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再 抗告 人 郭淵棋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民宗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 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 以:相對人未提出系爭房地從前存在狀態現在已有或將有變更 之事證,且本案請求郭民陽(再抗告人之父)移轉系爭房地合 計僅應有部分6/10,原法院竟以伊得隨時處分名下系爭房地, 認有假處分原因存在,並逾越本案請求之範圍,就所有權全部 准為假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已 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