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再 抗告 人 吳 孟 倉
吳 清 源
吳 淑 芬
吳 淑 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永 芳律師
再 抗告 人 神明會三官大帝
法定代理人 王 展 東
訴訟代理人 許 献 進律師
廖 培 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官大帝(公廟)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
度抗字第4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起訴請 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相對人不具法人格,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非法人團 體而不具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其起訴,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廢棄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 ,無非以:相對人並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與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不符。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辦事處設於新北巿○○區○○ ○路000號,並認錫爐屬於相對人之獨立財產,顯然違反證據 法則,並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裁定僅以證人 陳宏益證詞作為認定之基礎,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有 一定之名稱及辦事處,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 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 人團體之事實認定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
法。末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違反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 、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9號判決之既判力,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