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52號
再 抗告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聲請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34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 ,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 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興建坐落○○市○○區○○段274之13地號土地之地下2層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已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執行法院未調 查該所有權歸屬,且該建物性質上為動產,因附合成為該土地 之一部分,竟准予進行拍賣程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為該未 保存登記建物所有人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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