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再 抗告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再 抗告 人 旭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恆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2年度抗字第4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再抗告人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原始起造坐落○○市○○區○○段000-13地號土地之地下2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將其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再抗告人旭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旭里公司),並交付旭里公司占有、使用收益,該建物已非允瑞富公司所有,詎原裁定竟認旭里公司依買賣法律行為而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法院依外觀形式認定允瑞富公司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得對之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建物是否允瑞富公司所有而得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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