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343號
TPSV,113,台抗,343,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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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再 抗告 人 蔡 信 行
蔡劉惠英
蔡 凱 翔
蔡 宜 妙
蔡 睿 丞
蔡 紫 緹
蔡 松 倫
蔡 柏 緯
黃 馨 誼
蔡 振 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信郎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雖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惟因土地上存有違章建築,無從持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且各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本得自由處分,原裁定逕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要件,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蔡林棗之繼承人尚有楊蔡自會蔡自信,相對人未對全體繼承人聲請假處分,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係依其與再抗告人蔡睿丞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蔡振財、再抗告人蔡劉惠英以次3人之被繼承人蔡信福及再抗告人蔡信行



蔡振壽間,於遺產分割前,約定買賣系爭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之債權契約,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所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而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已因遺產分割判決確定而由再抗告人分別取得各自權利,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各自取得權利聲請假處分,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裁定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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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