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意蓮
李玉龍
李玉珍
李玉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
13年度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應認其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該事由,故計算 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至當事人對 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並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收受本院前開裁定,惟抗告人遲 至113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該不變期間,而 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