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再 抗告 人 温麗真
楊秀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淑琴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且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伊之財產狀況正常,並無顯著減少、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事;又伊因刑事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提到案後,至今均遵期到庭,未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之情形;另再抗告人温麗真於同年月25日已遭刑事扣押新臺幣539萬2000元,足見本件實不具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未察,逕以詐欺集團於詐欺款項轉入銀行帳戶後旋即提領之犯罪手法,推論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得以相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進而為伊不利之認定,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2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所舉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第116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