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34號
再 抗告 人 HYUNDAI SAMHO HEAVY INDUSTRIES CO.,LTD.
法定代理人 Shin Hyeon Dae
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曾筑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TMT CO.,
LTD)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
高等法院更審裁定(112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Shin Hyeon Dae,其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再抗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宣告相對 人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相對人民國104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雖依序有新臺幣 (下同)5,507萬5,563元、6,250萬0,483元、7,047萬9,413 元之資產(下稱系爭資產),然其107至109年間並無申報資 產負債紀錄,且其除109年間有利息所得21元外,無其他財 產。相對人登記董事僅有董事長蘇信吉及一外國人董事,而 蘇信吉自108年1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戶籍登 載遷出國外,經調查詢問證人即相對人之前員工張臺洲、謝 怡如(下稱張臺洲2人),均無法查知該外國人董事所在, 無從命其陳報公司文件。而證人張臺洲2人證稱相對人財務 狀況不佳;應該沒有資產等語,參以相對人僅106年度有申 報營業所得稅,107年、108年均無申報,依其106年度之申 報資料,相對人於105年度結算時虧損5,202萬1,503元,且 至110年8月9日尚滯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下合稱系爭欠稅款)共76萬7,483元,104年6月 間有未給付勞工薪資,堪認相對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 規定,得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 他關係人,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資產(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查相對人104至1 06年之資產負債表有高達5千至7千餘萬元之系爭資產,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證人張臺洲於原審證稱伊不是財務,不清楚 公司有何財產,伊106年底離開公司時,公司未欠伊薪資等 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證人謝怡如證稱伊是處理外 幣,不是處理臺幣業務,伊107年初離職時,公司尚有其他 員工,伊不知道公司剩下有價值的生財器具如何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似見張臺洲2人對相對人全部財 務情形,並不明瞭,又張臺洲於106年底自相對人離職時, 相對人並未積欠其薪資,尚難以其等所述及相對人曾於104 年6月間未給付勞工薪資,遽認相對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又相對人雖積欠系爭欠稅款,惟系爭資產之去向為何 ?尚有未明。又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 以董事為清算人。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命令解散後, 迄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清算人,相對人登記之董事僅有董事長 蘇信吉及一外國人董事,為原法院所是認,參諸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名外國人董事為SUBROTO BISWANATH BA NERJI,其住居所在FLAT NO 101,A,PALMS, DEONAR FARM RO AD DEONAR,MUMBAI PIN:400088, MAHARASHTRA,INDIA(見第 一審卷第125至126頁),前經原法院更審前及本院囑託外交 部依該址送達,並無不能送達之情形(見破抗字卷第99至10 5頁,更審前本院卷第85至99頁),似非不得命其陳報相對 人資產負債情形,原審逕以無法查知該外國人所在,而未依 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及系 爭資產之去向,遽以相對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認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未免速斷,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破產法第 63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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