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318號
TPSV,113,台抗,318,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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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鄧永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恩良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 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 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 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 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 查。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 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 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 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 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3、002、003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梅華公司)出資購買,先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簡 振德、抗告人、相對人,兩造間並無買賣真意,爰請求確認 兩造間民國88年6月2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26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 人所有(下稱塗銷登記請求),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重上 字第246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就塗銷登記請求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查抗告人既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梅 華公司出資購買,先後借名登記予簡振德、抗告人及相對人 ,依此則抗告人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



所有權之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塗 銷登記請求,難謂符合一貫性審查。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不得 據此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駁回其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且與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並無扞格之處。抗告意旨徒以:原 裁定引用上開裁判意旨,顯有違誤,且抗告人曾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依該物權關係,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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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