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再 審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及112年11月30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及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