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13年度,16號
TPSV,113,台再,16,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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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再 審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及112年11月30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 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 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判決為之。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經本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與第二審判 決合稱原確定判決)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則本 件再審原告對第二審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 之訴,即非法之所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對於原確 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 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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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