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995號
TPSV,113,台上,99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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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
上字第2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0年4月6日結婚,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5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其自即日起,不再與訴外人甲○○(原名吳素鑾)有任何來往與聯繁,及發生超友誼關係,否則無條件將其所有財產(現金、不動產、有



價證券),及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之不動產,全數歸上訴人所有,核屬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用於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嗣被上訴人與甲○○(下稱被上訴人等2人)於107年11月26日夜間獨處,經上訴人訴請另案判決被上訴人等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30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固得再依切結書為主張,因切結書所稱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之不動產,即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則於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應以系爭不動產全歸上訴人取得,充作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不得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又被上訴人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僅有上述與甲○○獨處一事,審酌被上訴人之侵權程度、上訴人承受之痛苦、兩造學經歷及另案判決結果等情,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已獲相當之賠償,倘被上訴人尚須再給付所有財產如附表五、六所示,將致其欠缺生活之資,堪認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是上訴人不得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五、六所示財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切結書約定之賠償責任是否過苛、得否請求酌減及其量定標準,質之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28頁),業經被上訴人具狀陳述意見(見原審卷142至145頁);另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一事,已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207頁),原審自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又原審既認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則應如何酌減,要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得任指為違法。上訴人就上述各節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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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