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陳茂男
陳添吉
陳金枝
謝榮樹
謝英宗
陳添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翎律師
楊曜宇律師
林根億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2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茂男以次六人依序負擔百分之七、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二十七、百分之二十九、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陳茂男以次三人及上訴人陳添和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丙編號1至5、 編號7、8所示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為該附表所示之上 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丙所示部分(下合稱占用土 地)。被上訴人之前手單純沉默未制止上訴人或其先人使用 該占用土地,不能推認有默示同意使用,上訴人未證明其等 占有該土地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占用土地,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復無證據證明係以損 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要無權利濫用可言。審酌上訴人或因 年紀已高,或因經濟能力,而難以負擔搬遷費用,短時間內 搬遷確屬不易,及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酌定拆除系 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之履行期間為1年。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 系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履行期間為1年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或違反證據、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 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訊問證人高燕祥之必要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 誤會。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前手長久不行使權 利,使其相信不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上訴 人權利行使亦應因此而受限制一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未主張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非本院所得斟酌。另原審既認定上訴人陳添吉、陳添和、 陳茂男、陳金枝(下稱陳添吉4人)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 判決附圖所示O、P部分,且為P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 認陳添吉4人應拆除該圍牆,返還該占用土地,自無誤寫或 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原審駁回陳添吉4人該部分更正判決 之聲請,並無違誤。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