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吳容德
吳柏逸
吳維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歐陽雅惠前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傷害保險,身故保 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以法定繼承人為受 益人。歐陽雅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原訂前往系爭大廈擔 任居家褓母,於當日上午9時14分許進入該大廈東側門,惟 未赴雇主住處,搭乘貨梯於9時16分許抵達該大廈頂樓(25 樓),持續逗留並未離去,至13時11分許,陸續傳訊息予當 日之2雇主,表示壓力太大,身體撐不住,無法再陪所照顧 之小孩等語,嗣於14時9分即自頂樓墜落社區1樓花園地面死 亡。綜合該頂樓女兒牆高度、比對歐陽雅惠身高、背包擺放 位置及內裝物狀況,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歐陽雅惠係因外 來、偶然、不可預見之因素攀越頂樓女兒牆後,不慎墜樓而 致死亡,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自無從請領意外身故保險金。從 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 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以上訴人未證明歐陽雅惠係因外 來、偶然、不可預見之因素,致死亡事故發生,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所為舉證責任分配,尚無違誤。另本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各係就 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 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