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873號
TPSV,113,台上,873,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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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林素卿(原名林燕卿)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山龍(原名林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3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林朝章陳腰治( 下稱林朝章2人)雖經戶政機關登記為被上訴人戶籍上之生



父、生母,然經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鑑定結果,原審被告林銤 卿乃被上訴人之同母手足,而林銤卿為訴外人鄭彩霞所生, 則被上訴人亦為鄭彩霞所生,2人間乃直系血親,是被上訴 人於民國68年12月7日經出養予鄭彩霞,違反我國傳統倫理 觀念,該收養自屬無效。又陳腰治鄭彩霞已分別於100年3 月3日、98年3月13日死亡,而上訴人為林朝章(73年間死亡 )2人之養女,該2人另育有長男林宋星(107年9月5日死亡 ),則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就林宋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利害 關係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陳腰治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及確認其與鄭彩霞間親子關係存在,暨確認與鄭彩霞 間收養關係不存在,有確認利益,且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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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