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林明梤
林春榮
林居財
梁淑美
林宸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林根億律師
陳 翎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明梤負擔百分之四十三、上訴人林春榮、林居財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梁淑美、林宸宇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林春榮、林居財為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R、X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林明梤 為附圖所示J、K、L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梁淑美 、林宸宇則為附圖所示F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占用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下合稱占用 土地,就上開建物則合稱系爭建物)。上訴人未證明有占用 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 用土地,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適足居住權,亦無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且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 爭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 言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 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訊問證人高燕祥之必要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 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