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吳鍾秀芳
訴訟代理人 鄭 明 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賴貴妹
廖 信 為
廖 秋 香
廖 秋 珍
廖 信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214地號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祖 父廖昆發所有,其於民國38年5月25日以買賣(下稱甲買賣
)為原因,將應有部分320/43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廖貴榮之父廖阿二所有(下稱甲移轉登記),廖昆發仍 保留應有部分116/436(下稱所餘部分)。廖昆發於51年1月 17日死亡,系爭214地號土地所餘部分,由上訴人之母廖順 娣繼承,廖順娣於85年10月19日將該部分土地出賣予廖貴榮 ,並於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分稱乙買賣、乙 移轉登記)。另分割前之系爭210地號土地於41年6月5日登 記為廖昆發、廖阿二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6/436、320/436 ,廖昆發、廖阿二死亡後,分別由廖順娣、廖貴榮繼承,嗣 於85年6月26日因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增加210之1地號土地 ,由廖貴榮取得分割後之210地號土地,廖順娣取得210之1 地號土地,並於85年7月20日辦畢分割登記。又廖貴榮於103 年12月14日死亡,系爭210、214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110年7月 27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5(下稱系爭 繼承登記)。甲、乙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真正,上訴人 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據以主張其所有權遭侵害。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甲、乙移轉登記及系 爭繼承登記,暨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及廖順娣之其他繼承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甲、 乙買賣及移轉登記真正,上訴人未證明該買賣及移轉登記有 無效,或經偽造私文書之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為 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