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李建良即東饌魚翅餐廳
訴 訟代理 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祉潓
兼法定代理人 江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消上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 系爭餐廳負責人,訴外人王英宗向該餐廳承租系爭會場,以 舉辦舞蹈觀摩賽及晚宴,並以書面方式約定該會場之場租自 民國108年8月4日(下稱事發日)13時起至同日16時30分止 計費,自同日18時起至20時30分止則為用餐時間。被上訴人 盧祉潓隨其所屬舞蹈團體,於事發日上午10時許,因參與演 出而至系爭餐廳2樓「東儷廳」舞台彩排舞蹈,嗣自「東嬿 廳」後方樓梯(下稱事發樓梯)跌落摔至1樓,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系爭事故 發生時,系爭餐廳雖尚未正式對外營業,惟該餐廳已口頭同 意提供系爭會場予王英宗及所屬舞蹈團體進行彩排,而依盧 祉潓進入系爭餐廳之目的,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所稱之消費者,衡酌系爭會場設於系爭餐廳2樓,該餐廳內 之樓梯或電梯應屬其附屬設施,事發樓梯係鄰近會場之「東 嬿廳」大門處,其位置屬一般消費者進入系爭餐廳及會場後 之合理使用範圍,該餐廳應負有防範盧祉潓進入事發樓梯跌 落之注意義務。然上訴人未開啟事發樓梯處燈光照明,亦未 於該樓梯處設置警告標示及防護設施,致盧祉潓於昏暗狀態 ,進入該樓梯跌落而受有系爭重傷害,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另盧祉潓 明知東嬿廳外一片昏暗,客觀上並無不能先請系爭餐廳員工 開啟照明設備後再進入,或自東儷廳大門進出系爭會場,卻 貿然進入東嬿廳外昏暗處,復未開啟手持手機之手電筒功能 ,增加亮度,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斟酌盧祉潓與上訴人共同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力比例,認應各負擔1/2過失責任。而盧祉潓因系爭重傷 害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醫材費(均含將來支出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60萬0,022元,另斟酌兩造學經歷 、資力,及盧祉潓因此所遭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爰認盧祉潓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又 被上訴人江昱銓為盧祉潓之子,盧祉潓因系爭事故而成為植 物人狀態,致江昱銓與盧祉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因上訴 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審酌兩造學 經歷及資力,及江昱銓因此所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江昱銓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另盧祉潓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1/2責任,江昱銓應亦承擔
盧祉潓之上開過失,是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 上訴人應依序給付盧祉潓380萬0,011元、江昱銓25萬元。從 而,盧祉潓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江昱銓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賠償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 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