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柯碧海
柯秀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香蘭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原判 決附表所示日期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92萬6,000予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柯萬發。嗣二人於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 時效後之民國10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借據,表明上開借款 含利息,以500萬元計,柯萬發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交由被上
訴人收執,復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500萬元 之系爭(普通)抵押權為擔保,並於同年月18日辦妥登記, 上訴人未證明柯萬發於斯時已喪失意思能力,上開意思表示 均屬有效,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亦無 從併予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500萬元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 、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 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已認定系爭抵押 權乃柯萬發有效設定,雖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該債權本身並不因此消滅,則其贅述柯萬發拋棄時效利益, 不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