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葉日鈺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 示日期,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新臺幣帳戶、外幣帳戶、 美金定存、簽署系爭合約及設定系爭專戶,並以新臺幣存款 兌換如附表1編號2(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4、5號所示美 金存款。嗣訴外人徐秉華於附表2所示開倉、平倉日期,打 電話至被上訴人交易人室,指示以系爭專戶進行外匯保證金 交易,經被上訴人核對識別密碼與系爭密碼相符後,逕依電 話指示為系爭交易。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外匯保證金交 易時,已盡風險告知、適合性評估義務,上訴人自行提供系 爭專戶及系爭密碼予徐秉華,授權徐秉華操作外匯保證金交 易,依系爭合約第3條⑵之約定,經被上訴人核對電話指示所 用識別密碼與系爭密碼相符,視為上訴人本人指示,被上訴 人得逕依該電話指示進行系爭交易,並非不完全給付。是上 訴人以系爭交易經平倉結算之虧損結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虧損,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82萬3,522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