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832號
TPSV,113,台上,832,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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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陳玟銘傅文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萬年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其養父傅水旺唯一男性子嗣,於民國55年間與第一審被告陳月英結婚,傅水旺為供被上訴人全家居住及經營早餐店維持家計、養育子女,以傳承延續「傅」姓香火之目的,於55、56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借陳月英在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興建木屋及其他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7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傅水旺死亡後,繼承系爭借貸契約。嗣被上訴人與陳月英於111年2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其子即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將自己及子女改名並換姓為母姓「陳」,顯欲切斷與「傅」姓之關聯,且系爭地上物現僅供上訴人經營包子店,非供傅姓子孫居住之用,則系爭借貸契約已因借貸之目的完成而消滅。又陳月英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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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