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周月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明慧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叢 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
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楊瑞猛(於民國109年3月31 日死亡)為夫妻,育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之芳、楊之芬3 名女兒。被上訴人自94年起至楊瑞猛死亡時止,均不曾以電 話、視訊或其他方式問候、關心、探視楊瑞猛,楊瑞猛死亡 前以電子郵件或透過他人轉達希望被上訴人返家探視,均未 獲置理,被上訴人對於楊瑞猛顯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楊瑞猛 亦於生前表示其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楊瑞 猛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學業、生涯規劃遭上訴人限制,工作收 入遭上訴人強行要求上繳等問題,與上訴人多有齟齬,上訴 人並屢對伊有喝斥、毆打、騷擾、情緒勒索之舉,且於伊未 提供身分證件供其使用時向警局謊報伊失蹤,致伊十分畏懼 上訴人。伊於94年農曆春節期間探望楊瑞猛時,上訴人表示 不悅、遭伊打擾、從此不願見到伊等語,伊因不知如何與上 訴人相處,為免家庭失和、楊瑞猛為難,無奈僅能減少探訪 楊瑞猛之次數,並非自94年起至楊瑞猛死亡止均未問候、關 心、探視楊瑞猛,亦未因此對楊瑞猛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上 訴人未能證明楊瑞猛生前曾表示遺產不分予伊,且上訴人、 楊之芳於楊瑞猛死亡後均未否認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 非以:楊瑞猛於109年3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上訴人、女兒即被上訴人、楊之芳、楊之芬,應繼分各為 4分之1。被上訴人曾於94年2月8日在美國德州偕同丈夫田育 彰、子女探視楊瑞猛,上訴人所提107年2月22日、5月16日 、11月22日、108年8月27日、109年4月2日之電子郵件,尚
難謂已證明被上訴人自94年起至楊瑞猛死亡止,未曾聯繫、 問候、關心或探視楊瑞猛、對之不聞不問,且該郵件信箱非 楊瑞猛專用,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楊瑞猛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另上訴人與楊瑞猛於97年1月至5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被 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以供其等申請保險執照、從事保險工作 之用,並於同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如不回應將 申報其失蹤,及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設籍於改制前臺南縣○○ 市,竟於97年8月3日向警局申報其於89年12月1日從臺北市○ ○區○○○路自宅失蹤,可能去向為臺南○○市,足徵兩造間親子 關係長期緊張不睦,被上訴人因此儘量避免與楊瑞猛、上訴 人接觸。楊瑞猛曾說被上訴人不回來就不要給她錢云云,固 經證人楊之芳證實,惟楊瑞猛係因被上訴人不願提供身分證 影本供其從事保險業務,乃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將考慮名下臺 北房子、桃園豪宅、幾千張股票如何分配之處理方式等語, 有電子郵件可稽,並非因被上訴人有未與其聯繫、問候、關 心、探視之重大虐待情事,楊瑞猛始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 。楊瑞猛死亡後,上訴人及楊之芳並未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 權,反要求被上訴人抛棄繼承,可見楊瑞猛生前並未表示被 上訴人不得繼承,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楊瑞猛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 詞,為其論據。
四、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 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 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 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查被上訴人曾於94年2月8日偕 同田育彰及子女在美國探視楊瑞猛,嗣楊瑞猛及上訴人於97 年間因保險事宜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待 被上訴人不回應,再以同年7月3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如 不回應將申報其失蹤,並真向警局申報其自89年失蹤,上訴 人所提107年5月16日、同年11月22日、109年4月2日楊瑞猛 之電子郵件,發出通知楊瑞猛病危、過世、請被上訴人速回 之信息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似自 94年2月與楊瑞猛見面後,即未曾再與其聯繫或曾有探視之 情,縱97年間再生爭執,被上訴人亦未曾回應。果爾,親為 父女有何深仇,竟長達十餘年不聯繫、探視?再者,證人楊
之芳於事實審證稱:伊無法聯絡被上訴人,輾轉查得田育彰 之聯絡方式後數度打電話告知楊瑞猛生病,想見被上訴人, 田育彰都說會轉告但均無下文,被上訴人亦未回家,楊瑞猛 很生氣的說被上訴人不回來就不要給她錢,伊也如實轉告田 育彰,田育彰說沒有要繼承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95頁至 第397頁);田育彰於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另案亦證稱:楊 之芳有打電話給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回去看他們,伊轉 告並與被上訴人討論後決定不回去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5 頁)。則在楊瑞猛已生重病,亟欲與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 人仍未從其所願,是否不足致楊瑞猛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而有重大虐待情事,失望之餘明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非無 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審究上揭各情及證據,徒以兩 造親子關係長期不睦,被上訴人因此儘量避免與楊瑞猛、上 訴人接觸,遽認被上訴人對楊瑞猛無重大虐待情事及楊瑞猛 未表示其不得繼承之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