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763號
TPSV,113,台上,76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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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林春發律師
吳恆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持有或控制之訴外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55%計1080萬股股份讓售予



被上訴人,約定分3次為股份交割及價金交付,被上訴人已支付第1次、第2次交易之股款共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然上訴人於第1次、第2次交易所交付股票,不足28萬3357股,復未依約履行第3次交易交割380萬股之義務,已給付遲延。乖乖公司其他股東均不願意出售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望繼續履約,被上訴人乃自行向該公司其他股東協商轉讓股份。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證人李宗熹曾指示上訴人暫時不與乖乖公司其他股東接洽,而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之情事;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履約、促成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條件成就之情形。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審酌上訴人經濟能力雄厚,已為契約之一部履行,且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乖乖公司股份平均價格高於被上訴人自行向其他股東購入之價格,及被上訴人與其實質掌控之訴外人嘉客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等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萬元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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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客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