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胡耿華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醫上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甲OO定居香港地區,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立雄、黃博健所開設之杏立博全診所(下稱杏立診所)接受雙側眼周電波拉皮及聚焦超音波減脂療程(下稱系爭療程),由上訴人擔任系爭療程麻醉醫師。甲OO於系爭療程中發生異常症狀、監測數值低於正常範圍時,上訴
人猶建議治療醫師繼續療程而未有積極改善作為,且系爭療程結束後未對甲OO為適當恢復監測,於甲OO遲未甦醒,已超過杏立診所處置能力時,未能及時轉至大型醫療院所進行後續急救措施,致甲OO因腦幹受損過於嚴重,嗣雖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05年11月8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而死亡,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甲OO致死,被上訴人及戊OO為甲OO父、母,乙OO為甲OO配偶,丙OO、丁OO為甲OO子女,均定居於香港,其等選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依甲OO、丙OO、丁OO居住地香港之生活水準,認定丁OO、丙OO所受扶養費損害額,並未適用香港地區法律,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即主張甲OO及子女丁OO、丙OO長期定居香港,應按此居住地之生活水準計算扶養費損害,並提出相關證明(見一審卷三第395至401頁),上訴人於事實審未曾爭執上情,其於上訴第三審,始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按香港政府公告之統計調查數據請求丁OO、丙OO等2人之扶養費損害,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