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陳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哲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7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轉 交其投資訴外人許鴻獅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之款項時,應被上 訴人要求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面 額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作為收據,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竟執 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62號 裁定,以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執行程序(下各稱系 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等情。爰 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 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命被上訴人返還該本票及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4年7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750萬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為擔保,上 訴人再放款予許鴻獅賺取利差,迄尚欠650萬元未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 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同年8月11日交付246萬2,500元、2 50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 爭。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該本 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查附表一編號 3之本票面額250萬元,與被上訴人當日交付246萬2,500元金 額不一致,與一般收據係按收款金額填寫之常情不合,且其 本票載明「憑票……兌付」字樣,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當知本票與收據二者有別,已難認上訴人交付 系爭本票僅作收據之用。且金主與最終受款人間非必存在直 接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向其借貸目的係為投 資(貸放)予許鴻獅,則被上訴人於許鴻獅債權人成立團結
自救會之LINE群組表示係許鴻獅金主等語,及被上訴人恐上 訴人遭許鴻獅倒債而受波及,而與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6 、8、11至14之LINE對話商議向許鴻獅討債,並委託上訴人 對許鴻獅提出刑事告訴等節,均難據以佐證債權債務關係係 存在被上訴人與許鴻獅之間。
㈡又證人方昱棋固證稱許鴻獅曾告知被上訴人投資近1,000萬元 ,被上訴人並在餐廳詢問許鴻獅能否提高利率及上訴人有無 抽成等語。惟依附表二編號16至18;編號3、6、11;編號8 之對話,可知上訴人依其與許鴻獅約定放款利率為基準,浮 動調整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利率,被上訴人並曾因上訴人周 轉困難退讓0.5分之利率;且上訴人向朋友、同事借款3,500 萬元,加計個人抵押貸款1,400萬元,轉放款與許鴻獅,並 以自己名義追討5,500萬元,經許鴻獅簽發交付其面額600萬 元、1,400萬元、3,500萬元之本票3紙;另上訴人於107年10 月間以設備部同事交付之100萬元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倘兩 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當無需將自他人取得之資金償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交付系爭本票,僅作轉交投 資款予許鴻獅之收據之用,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未舉 證其交付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亦未舉證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系爭 本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同年8 月11日交付貸與上訴人之246萬2,500元、250萬元,並由上 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及約定給付利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且原判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記載被上訴人多次交付金錢 予上訴人。又兩造似不爭執倘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而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已清償本金400萬元 及550萬8,500元利息(下稱系爭款項,見原審更一卷第309 、311頁)。另上訴人主張:縱兩造間有借貸,金額為45萬1 ,000元、246萬2,500元,兩造未約定利息,其清償金額應先 抵充本金等語(見一審卷四第15頁、卷三第373頁)。果爾
,系爭款項是否上訴人用以清償或抵充以系爭本票借用之借 款本息?均攸關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被 上訴人得否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上訴人重要 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