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 訴 人 游峯祥即游邱祥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52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三發主張:兩造與他人共有之桃園市○○區○○○ 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 稱28號判決)准予分割,由伊、對造上訴人游峯祥、訴外人 李思賢、郭宛臻、潘榮煌、楊林瑞香(游峯祥以次5人下稱 游峯祥5人)取得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確定。嗣伊與游峯祥5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簽署共有 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伊負擔全數之補償金 ,並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全部法定抵押權,換取游峯祥5人讓 與其等因28號判決而增加之應有部分予伊,伊並開立予游峯 祥5人本票各乙紙,以擔保系爭協議之履行。嗣因伊未依限 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游峯祥乃持伊所簽發到期日109年4月 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80萬2,888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後,持之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系爭協議係以28號判決為基礎,該判決漏列訴外人 邱秋霞、邱明華(下稱邱秋霞2人)為當事人,當事人不適 格,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仍屬原共有人共有,伊依系爭協議 所負塗銷系爭土地全部法定抵押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 且不可歸責於伊。縱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惟游峯祥未依 約催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且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另游峯祥未依系爭協議支付訴外人陳黃對等人之 補償金及塗銷其等之法定抵押權,伊對游峯祥有給付遲延損 害賠償債權,經抵銷後,游峯祥對伊已無違約金債權,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游峯祥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 伊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游峯祥則以:兩造約定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協議所載陳三發 應支付款項予伊、報告開設道路及於109年4月15日前塗銷系 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等義務,嗣陳三發均未履行完成, 雖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惟陳三發可提存補償金後塗 銷法定抵押權,其未遵期塗銷,有可歸責事由,且系爭協議 定有期限,無須催告,陳三發遲誤2年以上始提存補償金及 訴請塗銷法定抵押權,不得酌減違約金。另縱伊對陳黃對等 人之法定抵押權有塗銷義務,亦須待陳三發給付補償金予伊 後,始能塗銷,陳三發未給付補償金,伊未違反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167萬1,600元,及 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以 下所稱利息之內容均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游峯祥就系 爭本票裁定對陳三發之財產於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不得強制 執行之判決,改判駁回陳三發該部分之訴,及駁回游峯祥其 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140萬元本 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游峯祥就系爭本票裁定對陳三發之財產 於逾該金額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之判決,駁回陳三發之附 帶上訴,係以:
㈠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該本票擔保陳三發應履行塗銷法定 抵押權之義務,而非其依系爭協議應負之全部義務。系爭協 議約定陳三發應於109年4月15日前塗銷系爭土地全部法定抵 押權,其僅塗銷2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2、6、7、10、19、 20(下稱系爭塗銷部分)之法定抵押權,違反系爭協議之約 定,游峯祥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㈡28號判決是否因漏列邱秋霞2人為當事人,而屬無效判決,未 經確認;又邱秋霞2人屬2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 ,陳三發已給付該部分共有人補償金及塗銷法定抵押權,且 其依系爭協議應於109年4月15日前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之履 行義務,並不受28號判決之影響。
㈢陳三發縱因28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其中之楊寶珠、謝陳壁死亡 ,致須等待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惟其餘法定抵押權人之死 亡日期,均發生於109年4月15日之後,陳三發若如期履約, 即不受影響,且其餘未完成塗銷法定抵押權部分,並未因抵 押權人死亡或移轉所有權而受影響,是陳三發未依限塗銷全 部法定抵押權,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陳三發已塗銷系爭塗銷部分之法定抵押權,就未塗銷部分, 業於111年4月1日完成清償或提存,並已訴請塗銷法定抵押 權,則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達週年利率36.5%,且無上限 ,顯然過高,參酌桃園地院另案(債權人為潘榮煌)就陳三
發未依限塗銷系爭土地全部法定抵押權,按週年利率16%計 算陳三發應賠償之違約金確定,以此標準計算應屬適當,則 陳三發應賠償之違約金為每日7,828元,依游峯祥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可分得每日違約金為2,985元, 自游峯祥催告陳三發塗銷法定抵押權之期限屆滿翌日,至陳 三發最後提存補償金之日止,合計560日,游峯祥得請求陳 三發賠償違約金167萬1,600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 額於逾167萬1,600元之範圍並不存在。 ㈤系爭協議雖約定游峯祥5人應支付陳黃對等人之補償金,再由 陳三發返還予游峯祥5人,惟其後約定改由陳三發直接將該 補償金辦理提存,游峯祥5人已無給付之義務,且陳三發逾 期始提存陳黃對等人之補償金,則陳黃對等人之法定抵押權 未能塗銷,非可歸責於游峯祥,陳三發對游峯祥並無違約金 債權,無從與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
㈥從而,陳三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逾167萬1,600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游峯祥 就系爭本票裁定對陳三發之財產於逾167萬1,600元本息部分 不得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第一審判決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逾140萬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游峯祥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對陳三發之財產於逾140萬元本息部分為強 制執行,駁回陳三發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關於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分見原審卷7、19、107頁)。而原判 決於理由內敘明陳三發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167萬1,600 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游峯祥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對陳三發之財產於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均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主文第1項卻諭知第一 審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167萬1,600元本息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命游峯祥就系爭本票裁定,對陳三發之財產於逾 上開金額本息不得強制執行之部分,應予廢棄,自有判決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游峯祥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此部分自應予以廢棄發回。
㈡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若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 人適格,並不生效力。查28號判決判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
陳三發、游峯祥5人取得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確定,嗣陳三發與游峯祥5人簽立系爭協議,約 定由陳三發負擔全數補償金,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全部法定 抵押權,陳三發並開立系爭本票予游峯祥,以擔保前開債務 之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43至245、363至3 71頁),似見系爭協議之內容,係基於28號判決而簽立。倘 若無訛,陳三發主張28號判決漏列邱秋霞2人致當事人不適 格而屬無效判決乙節,是否屬實,攸關陳三發所為其依系爭 協議所負塗銷系爭土地全部法定抵押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 能,且不可歸責於伊,故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抗 辯,有無理由之認定,自應調查釐清。原審未就此詳予審酌 ,遽以上揭理由,即為不利陳三發之認定,尚屬速斷,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