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宋光正
訴訟代理人 簡 珣律師
上 訴 人 宋秀英
宋秀苹
王貞樺
王貞桓
被 上訴 人 宋翊誠(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宋婉綾(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宋光正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宋秀英以 次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 上訴人宋光明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宋翊誠 、宋婉綾(下稱宋翊誠2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宋翊誠2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均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宋郭美珍於107年6月27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為宋郭美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協議 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 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宋光正及上訴人王貞樺、王貞桓(下稱王貞樺2人) 則以:宋光正與上訴人宋秀英、宋秀苹(下稱宋秀英2人) 原均同住在系爭房地,宋郭美珍於72年間宋光正訂婚時,在
宋光正之岳父母家中,表明欲贈與系爭房地予宋光正,並約 定於宋郭美珍死亡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宋秀英 2人於80年間陸續搬離,由宋光正及配偶馬麗、3名子女居住 系爭房地迄今,相關稅捐、費用均由宋光正負擔。嗣宋郭美 珍死亡,繼承人應依贈與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宋 光正,不得請求為遺產分割。縱認應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宋 光正於宋郭美珍生前為其墊付該房地之貸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27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亦應以宋郭美珍之遺產清 償。宋光明、宋秀苹、宋秀英、王貞樺2人之被繼承人王宋 秀玲於宋郭美珍生前曾依序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特種 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加入為應繼財產,並各由該 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宋光正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且 宋光正之子罹有身心障礙,變更生活環境不易適應,遺產分 割方法以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為適當等語。宋秀 英2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宋郭美珍之遺產,未曾贈與宋光正 ,系爭貸款均係宋郭美珍以自有資金清償,宋光正並無代償 。宋郭美珍係於76年間為提供宋秀英之子陳立翰之教育費用 而贈與100萬元,斯時距宋秀英69年9月14日結婚已相隔7年 ,非宋郭美珍因宋秀英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宋郭美珍贈與 宋秀苹之金額僅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係供宋秀苹留學之 用,與歸扣之要件不符;系爭房地應為變價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係以:兩造為宋郭美珍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宋郭美珍於107年6月27日死亡,遺 有系爭房地。宋郭美珍於72年間宋光正提親、訂婚及結婚之 際,僅係藉由該等公開場合向在場之親友宣示,將來有將系 爭房地贈與宋光正及馬麗之計畫,而無當場與宋光正締結贈 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宋光正婚後與馬麗同住於系爭房地,同 時宋秀英一家及宋秀苹亦居住於該處,系爭房地之權狀均由 宋郭美珍保管,宋郭美珍並以該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對系爭 房地有使用收益暨處分之權,其於死亡前均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宋光正,難認宋郭美珍與宋光正間已就系爭房地成 立贈與契約。宋光正長期與宋郭美珍同住系爭房地,其縱有 繳納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或執有繳納系爭貸款之收據, 亦不能推認其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宋光正無法提出確有 繳納貸款之金流紀錄,難認系爭貸款係由宋光正繳納,且宋 郭美珍生前從事造林事業,具有自行償還貸款之資力,依宋 光正夫妻之每人每月投保薪資及尚須照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 獨立生活之么子,難認宋光正有償還系爭貸款之資力。宋光
明於62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 地,並於72年11月19日辦理其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建物之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難認宋光明係因特種贈與而取得該房地 ;宋光正亦未能證明宋秀苹曾因分居受宋郭美珍贈與600萬 元,其主張附表三編號1、2應加入應繼財產,並自宋光明、 宋秀苹之應繼分中扣除,無足採取。宋秀英自認宋郭美珍曾 因其結婚而贈與現金100萬元;王貞樺2人亦自認宋郭美珍因 王宋秀玲結婚而贈與現金100萬元,宋秀英、王貞樺2人所自 認之情事對其他繼承人而言並無不利;宋秀英事後雖改稱該 100萬元係宋郭美珍贈與其子陳立翰之教育費用,惟無提出 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則附 表三編號3、4之現金應歸扣至宋秀英、王貞樺2人之應繼財 產。宋郭美珍遺有系爭房地,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 議,惟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宋光正未證明其有為宋郭美珍代償系爭貸款 ,無從自宋郭美珍之遺產中扣還。審酌系爭房地為坐落臺北 市○○區○○○路0段11層樓建物之第10層及其坐落土地,含附屬 建物之總面積僅為93.26平方公尺,現供宋光正一家居住使 用,若為原物分配,兩造每人所得面積顯然過小,亦難另劃 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 害各繼承人之日常生活,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足見原 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另觀兩造於訴訟期間均未表達有就 系爭房地單獨受原物分配,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 錢補償他方之意願,且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以金錢補償 他方之資力,若採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並金 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宋光正雖主 張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此 舉不僅無法使宋光正在兩造未締結分管契約之情況下正當化 繼續居住在該處之需求,更將使各繼承人為求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之利用而再生紛爭,亦非有利於各繼承人。反觀被上訴 人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已為多數之繼承人同意,且在 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對繼承人顯較有利,況宋光正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兼顧其對系爭房地之特殊感情及需求, 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於加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 特種贈與之數額共200萬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並於宋秀英、王貞樺2人之應繼財產扣除前開特種贈與為 適當。故宋郭美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該附表「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為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 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 準用之。宋光正自72年間結婚後即居住系爭房地,該房地現 由宋光正一家包含其中度身心障礙無法獨立生活之么子居住 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宋光正於事實審亦主張:伊自72 年起即居住系爭房地,宋郭美珍亦同住系爭房地10餘年,系 爭房地對伊極具意義,伊之么子因中度身心障礙,不適合搬 遷及變更生活環境,仍有居住系爭房地之必要,系爭房地不 應變價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02頁以下,原審卷第409頁) 。果爾,系爭房地縱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然是 否不能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含其中一共有人),其餘 共有人則受配金錢補償,即滋疑義。究竟系爭房地有何原物 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之情形,攸關其得否採取變價分 割,自應究明。原審逕認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顯有困難, 部分共有人未曾表示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即命為變價分割 ,尚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