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646號
TPSV,113,台上,646,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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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紀慶堂
黃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蔡淑麗於民國68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 人楊益成等人,供其等申請68建(士林)字第0055號建造執 照,以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之0、00之0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已於68年5月15日變更地 目為道,系爭建物並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境界 線作為建築線,蔡淑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意,包含 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開闢面臨之道路使用。依上訴 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內所附竣工照片及竣工 平面圖,系爭建物在竣工當時並無圍牆存在,且建物外緣設 有公共排水溝,可見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柏油路面 區域(面積122.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於69年7月3 日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已開闢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區 域縱曾有圍牆存在或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另增建或改建建物, 應屬事後再行二次施工,不影響上開認定。被上訴人依市區 道路條例,於105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在系爭區域鋪設柏 油,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於90年11月28日向蔡淑麗買受 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從未繳納地價稅 ,應繼受上開公用地役關係,渠等就系爭區域之所有權行使 應容忍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使用目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區域所鋪設之柏 油、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備位並依同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 備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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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