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裝修工程逾期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547號
TPSV,113,台上,547,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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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李立欣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劉興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大維即墨琚國際文化創意室內裝修事業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裝修工程逾期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 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8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8 年3月18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完工,上訴人於108年1 月31日初驗,於同年3月17日複驗,並於108年3月之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足認被上訴人未逾期完工,且已驗收完成。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除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4至31、33 、34、36、37所示工項有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7萬7,300元外,並無其他未施工、不符設計、短作、 不符品質或浮報價格等瑕疵情事;本件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 所提訴訟,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罰款104萬1,560元本息及自111年2月9 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日計罰960元;亦不得依承攬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損害賠償54萬4,03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5萬5,808元各 本息;另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工程尾款12萬9,000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 之1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 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義 務。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 規定之權利義務規範,原審未曉諭令其主張,無違反闡明義 務可言。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 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就 系爭工程為補充鑑定及訊問鑑定人,乃判決違背法令,不無 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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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