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543號
TPSV,113,台上,543,20240516,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陳寶全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被 上訴 人 潮州鎮妙光寺

法定代理人 周秀勤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同鄉○○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同鄉○○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由訴外人邱振明經營「福祿壽寶塔」,嗣邱振明將其中2萬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移轉予訴外人王福份,經王福份更名為「大願山祥雲寶塔」繼續經營。伊於民國84年5月間借用伊妻林素麗之名義,以每塔位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王福份買受1000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共計2000萬元,則邱振明之債權人即訴外人○○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嗣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對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85年度執字第15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自不包括上開塔位及其永久使用權在內,萬巒農會予以承受及被上訴人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亦不含於上開塔位及權利。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具有租賃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詎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輾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予以改建,侵奪伊對於系爭塔位之權利,不但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塔位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林素麗已將系爭塔位權利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文件並非真正,縱令為真,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查封、點交之效力,及於系爭建物內之塔位暨永久使用權,王福份受讓塔位及其永久使用權



,並將之讓與林素麗,均係系爭建物遭查封後所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萬巒農會不生效力;且王福份未曾交付系爭塔位之占有,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伊買受系爭建物後,已將既有之木質櫃體拆除,系爭塔位不復存在,上訴人既無從對伊主張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伊對上訴人不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於84年5月買受系爭塔位,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邱振明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其內設置塔位經營「福祿壽寶塔」,該塔位係由動產之材料所構成,並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系爭房地於84年2月24日遭屏東地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後,萬巒農會於87年3月24日於系爭執行事件承受取得其所有權,其執行之效力自及於系爭建物內之塔位。又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屬於債權之一種,兼具租賃、寄託、僱傭等性質。上訴人雖主張邱振明於83年11月10日與王福份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建物中之2萬個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予王福份王福份再於84年5月間將系爭塔位讓與林素麗等語,但邱振明以系爭協議書將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予王福份,係以其嗣後無力清償該協議書所載借款債務為停止條件,並非於該協議書簽訂時即發生效力。而王福份於系爭執行事件曾檢具系爭協議書及其與邱振明於86年6月2日簽訂之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等,向屏東地院表示邱振明因陸續向伊借款共6800萬元,已於86年6月2日將福祿壽寶塔之使用管理權讓渡予伊等語,可知邱振明係於該日將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移轉予王福份,在84年2月24日系爭建物被查封之後,該移轉行為顯有礙於執行之效果,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執行債權人萬巒農會不生效力,系爭建物及其內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均由萬巒農會取得,王福份原無從對萬巒農會主張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當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主張其與邱振明間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對於系爭建物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嗣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迭經更易,現由被上訴人取得,並未承擔提供系爭塔位予上訴人永久使用之義務,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自不受他人間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關係之拘束。則縱認王福份曾將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讓與林素麗林素麗復將之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仍無從據以對萬巒農會或其後之受讓人主張權利,且其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塔位為使用收益,有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以邱振明無力清償所載借款債務,為



其讓與系爭建物內2萬個塔位予王福份之停止條件,乃原審所認定。則該停止條件於何時成就?該協議書與邱振明、王福份嗣後簽訂之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讓與標的是否相同?若是,上開塔位究於何時讓與王福份?攸關該讓與行為係在系爭建物被查封前或後,有無違反該查封效力,自應予以釐清。原審未遑究明,遽謂邱振明係於查封後之86年6月2日始將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讓與王福份,違反查封效力,對萬巒農會不生效力云云,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既認讓與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兼具租賃之性質,倘王福份於查封前即已受讓上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則是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再縱令邱振明讓與塔位永久使用權予王福份,對萬巒農會不生效力,然萬巒農會嗣於87年11月28日簽立切結書予王福份,承諾於是日進入「大願山祥雲寶塔」若放置塔內之設備、骨灰罐、骨甕罐有任何損壞、損失或移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42頁);其代表曾玉成復於88年7月1日與王福份簽訂書面,約定雙方同意即日起不再售靈骨塔位;於同年7月20日擇訂於萬巒農會由雙方共同審查債權,交由理監事聯席會議確認;同年月15日以前雙方同意農會派員至納骨塔辦理產權登記,並不能換發產權證為原則,並於同年月16日農會職員工撤出納骨塔辦理該項業務等語(見同卷第143頁),似見萬巒農會承認其對系爭建物內之塔位並無管理支配之權利。果爾,上訴人主張:萬巒農會已承認王福份於88年7月1日前出售讓與之塔位係合法存在並有效,且被上訴人於98年間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時已明知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32至133頁、第159頁反面至160頁正面、卷㈡第73至74頁),即攸關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認定,自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