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江進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8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將經管
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分割前282-5地號土地中之一部出租予 訴外人吳明志,其範圍如雙方簽訂租約所附出租位置圖,並 約定租用面積約285平方公尺,且載明「本租約……以約計面 積出租並附出租位置圖」(該出租範圍以出租位置圖實測結 果,面積為265平方公尺)。上訴人於101年向吳明志購買地 上建物及承租權,而與被上訴人換訂系爭租約,承租範圍應 與吳明志原申租範圍一致,非分割前282-5地號土地全部, 亦非租用面積之「約」2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同 意上訴人就分割前282-5地號土地進行鑑界,非同意或默示 同意上訴人使用分割前282-5地號土地全部。上訴人逾越租 用範圍,使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C、D、E、F、G、H 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282-5、282-52地 號土地面積共286平方公尺(下稱甲土地)、282-53地號土 地面積3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24日起,函請上訴 人就逾越租用範圍使用土地部分,給付補償金及取得合法使 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更函請偵辦上訴人竊佔罪責 ,並無同意上訴人使用282-53地號土地、甲土地,上訴人復 不能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 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係正當行使所有權人權利,非以損 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 無權占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為適當,上訴人自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7 日止無權占有282-5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 7萬5,360元;至111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有甲土地之不當得 利為73萬2,144元,合計為80萬7,504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甲土地,給付80萬7,504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甲土地之日止,每年給 付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 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情。原判決依上訴人無權占有土 地之實測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並無違誤,與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約定繳納租金有無溢付情事,係屬二事。又不必要之證據 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 束,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訊問證人陳耀東,以查明被 上訴人默示同意其使用分割前282-5地號土地全部,即屬違 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