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515號
TPSV,113,台上,515,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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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黃福添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村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韻淅
陳烱嵐
陳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稜公司)與被上訴人陳韻淅、陳烱嵐陳孝明(下稱陳韻淅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太郎於民國74年7月20日簽訂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建屋契約),由中稜公司提供其所有重測前桃園縣○○鄉○○段163地號等24筆土地,委託陳太郎建築房屋,約定中稜公司取得所興建房屋建坪總持分35%,陳太郎取得65%。被上訴人否認80年7月10日同意書上陳太郎簽名之真正,中稜公司持有代建廠房契約書並無手寫第16條「乙方(即陳太郎)應將163之5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甲方(即上訴人)」之文字,另陳太郎與上訴人於80年12月30日簽訂之權利讓與契約,82年3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固推定為真正,但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期間,陳韻淅等3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陳韻淅等3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固屬系爭建屋契約約定合建土地之範圍,但上訴人不能證明依中稜公司與陳太郎分配土地房屋結果,系爭土地分屬陳太郎所有。陳太郎於80年5月2日與中稜公司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訴外人徐蕭秀與中稜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2號、原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下稱徐蕭秀事件)並未調查認定系爭土地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標的;陳太郎縱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中稜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早得行使,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30日始代位陳太郎行使權利,亦逾15年時效期間,中稜公司得拒絕履行。又徐蕭秀係代位陳太郎行使桃園市○○區○○段165、16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本件代位行使系爭土地權利不同,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徐蕭秀事件96年9月27日判決確定日重行起算,亦屬無據,其請求法律鑑定,亦無必要。陳太郎請求中稜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無理由,上訴人與陳太郎間是否有新臺幣3792萬6722元債權存在,得否行使代位權,即無庸審究。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建屋契約、協議書、代建廠房契約書、同意書、權利讓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代位陳韻淅等3人請求中稜公司移轉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再請求陳韻淅等3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係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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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