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493號
TPSV,113,台上,493,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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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梁雅筑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 訴 人 吳承緯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6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梁雅 筑及其被繼承人梁家瑋(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死亡,梁雅筑 為唯一繼承人,合稱梁雅筑等2人)共有,被上訴人張哲瑋梁雅筑等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無移轉所有權合意,於107年



5月23日偽造文書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並以附表一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向對造上訴人吳承緯借款,而 於108年12月17日無權處分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吳承緯信賴其所有權登記而善意取得該抵押權。吳 承緯計交付541萬5,000元借款,其於第二審提出系爭借款契 約書等,為第一審防禦方法之補充,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規定。從而,梁雅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41萬5,000元本息範圍不存在, 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逾上開金額範圍及吳承緯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梁雅筑於事實審未 聲請鑑定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上訴意旨謂該契約書有送鑑定 必要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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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