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林圓晉(原名: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欣然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云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5日至1
06年1月19日期間擔任宜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 司)之會計兼出納人員,溢領、盜領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7、10,附表二、三、四編號2至8,及附表 五編號1、2所示宜誠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侵占入己,另訴外 人辛冠亨並未請領澳門出差費,上訴人擅以辛冠亨名義向宜 誠公司請領出差費而取得附表五編號3之款項,合計新臺幣7 96萬9,330元,致宜誠公司受有損害,係屬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已自宜誠公司受讓該債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本息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事實 審已明確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見一審卷一第22 至23、472至473頁、卷三第92頁 ,原審卷第125至126、309 、353至354、443頁),上訴人並已具狀答辯(見一審卷一 第383頁、卷三第29、33頁),被上訴人復於原審言詞辯論 程序陳明該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562、590頁),並經兩 造辯論,核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再行闡明之必要 ,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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