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張喜寧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 黃昌隆、林炳輝、魏敏郎、李品澤之證言,與林炳輝記錄魏 敏郎等人領貨、簽收之資料、黃昌隆之簽收資料及李品澤用 印之客戶商品小計簽收單(下稱簽收單)等件,佐以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係由被上訴 人內埔發貨中心以先提貨後補單(即付款)方式出貨,附表 編號1、3貨品已由魏敏郎等人領走;附表編號2貨品則由黃 昌隆提領,李品澤於查核林炳輝提出之簽收領據後,在簽收 單上用印,表示已收受系爭貨品各節,參互以觀,堪認被上 訴人已交付系爭貨品,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190萬7,14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 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 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上證5之電子發票證明聯6 張,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 得審酌之。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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