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342號
TPSV,113,台上,342,2024050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陳泰良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義守大學

法定代理人 古源光
訴訟代理人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
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受被上訴人聘任為 工業管理學系專任教師,簽訂1年1聘之契約,逐年續聘,至 110年之聘約為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 聘約)。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 2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爭校教評會),以伊109、11 0學年度連續2屆(第14、15屆)未通過教師評鑑為由,依義 守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下稱評鑑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系爭聘約第12條、義守大學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 第13條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伊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決議自111學年度(000年0月0日生效)不續聘伊,另 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資遣方式辦理,報經教育部 核准在案。惟伊致力於教學、研究,違約情節未達重大,被 上訴人所為不予續聘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等情。爰依系爭 聘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命被上訴人自000年0月0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123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適用教師評鑑之「教研並重」類組 ,就「教學」、「輔導暨服務」及「研究」三項目進行評鑑 ,評分方式則依據義守大學教師評鑑總表(下稱評鑑總表) 、義守大學教師評鑑計分原則(下稱計分原則)辦理。上訴 人連續2屆評鑑之「研究」項目未達60分之通過標準,不足 提供基本研究品質及培養可用人才。又教師評鑑基於專業, 法院應尊重大學之自主性,且伊之系爭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 上訴人後,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採資遣方式辦理,係對



上訴人為較輕緩之處分,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上訴人自88年8月1日起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工業管理學系專任 教師,簽有1年1聘之聘任契約,逐年續聘,110年兩造有系 爭聘約,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召開110學 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爭校教評會,以上訴人於109、110學年 度上訴人連續2屆未通過教師評鑑,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自1 11學年度(000年0月0日生效)起不予續聘,另認其符合教 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同意以資遣方式辦理,經教育部 111年5月17日函核准,被上訴人同年月19日函知上訴人不予 續聘。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系爭校教評會上開決議,同年月 16日提出申訴,業據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同年7 月29日申訴評議書決定其申訴為無理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
㈡上訴人為任職滿3年以上之專任教師,依評鑑辦法每學年均應 接受評鑑。其歸屬「教研並重」之評鑑類組,109、110學年 度連續2屆評鑑結果:於「教學」、「輔導暨服務」項目通 過標準;「研究」一項,上訴人經教師評鑑審議,其109學 年度僅計入論文2篇(10.5分、8分)、專利1項(1分),合 計19.5分;110學年度採計論文2篇(10.5分、15分)、專利 1項(3分)、計畫1項(1.19分),合計29.69分,未達60分 之通過標準。揆諸教師評鑑之審查、評審及審議,旨在維持 大學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被上訴人自得選定專家為審查, 除有具體事由足認影響該專業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 尊重其判斷餘地或裁量。被上訴人之教師評鑑採三階段審議 ,各階段均提供教師檢視及補正資料之機會,每階段審查委 員組成不同,決審成員達16人,非少數人所得操控。觀其實 施教師評鑑制度15年,連續2屆未通過之人數比例僅0.26%, 該評鑑制度應足反應教師之教研品質,並無過苛情形。上訴 人於109學年度未通過評鑑時,被上訴人依評鑑辦法第14條 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由所屬學院協調系所或校內相關單 位給予1學期之適當協助及輔導,已介入提供研究知能協助 ,然上訴人於110學年度經教師評鑑仍未達標,影響大學培 育人才之目標,違反系爭聘約情節重大,依評鑑辦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審酌情狀,促其退休或依規定予以 資遣、停聘、不續聘。另據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㈡字第0 000000000號函釋、義守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6 條規定,有關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原因認定如事證明確 ,系教評會所做之決議與法令或學校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



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 形者,亦同。被上訴人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爭校教評 會審酌上訴人意見及其教學、研究情形,為維護學生受教權 與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變更系教評會、院教評會續聘上訴 人之決議,決議自111學年度不續聘上訴人,呈報經教育部 核准在案,與系爭聘約第12條、評鑑辦法第14條、聘任辦法 第13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相符,無違比例原則。被 上訴人系爭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上訴人,並以資遣辦理,符 合最後手段性,則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因系爭聘約期滿而不存 在。
㈢上訴人雖曾就系爭校教評會所為「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不予續聘,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同意以資遣方 式辦理」之決議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以申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未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被上訴 人所為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亦經教育部核准,上訴人未就 此提起行政救濟,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未經推翻前,自有 效力。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聘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9 萬1234元及自各給薪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 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 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為大學法第21條第1項所明 定,其規範意旨在於提昇大學教學品質及學術水準,增加大 學競爭力,達成追求大學教育卓越化之目標。揆諸憲法第11 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 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因以將大學教師 評鑑之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於大學法同條第2項規定, 授權責由各校自行訂定校或院、系(所)之評鑑事務細節, 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以符合大學自治宗旨。又教師 評鑑之結果,固得作為教師升等、續聘與否、長期聘任及獎 勵之重要參考,惟尚不直接發生教師身分變動之結果,為尊 重大學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針對教師評鑑辦法之規定應 降低審查密度,具備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 原則之要求即足。
 ㈡綜合觀察大學法第19條「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 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並納入聘約」,及現行教師法第16條「教師聘任後有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 管機關核准後,予以不續聘」等規定,則有關私立大學與其 教師間不續聘之爭執,涉及其等聘任契約約定於期限屆滿是 否成立新契約之內容,倘教師不服學校不予續聘之決議,自 得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否之民事訴訟,以茲救濟。至於教育 主管機關依現行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就學校所作不續 聘之決議為事後之核准,僅係核准學校與教師間聘任契約終 止之行政監督措施,核其性質非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 處分。
 ㈢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上訴人受聘擔任被上訴人(私立大學)工業管理 學系(專任)副教授,兩造間訂有聘任契約,期間自110年8 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針對教師定有系、院 、校之教師評鑑辦法,並訂定評鑑總表、計分原則,業經公 告。針對上訴人係任職滿1年之專任教師,每年應接受評鑑 ,依其選擇「教研並重」之評鑑類組,應受評鑑項目(教學 、輔導暨服務、研究)之採計期間、內容細目、各類別教師 評鑑總表、評鑑時程、教師提供受評鑑資料之方法,通過考 評分數等事項之規定,均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上訴人於 109、110學年度在「研究」項目之考評依序為19.5分,29.6 9分,連續2屆未通過考評標準(60分),其得對上開評鑑結 果申請複評,已保障其救濟權,惟其並未聲明不服。另依被 上訴人評鑑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款規定,就教 師評鑑當屆未通過者,自次學期起由所屬學院協調系所或相 關單位,給予1學期之適當協助及輔導,在連續2屆未通過或 5屆內有3屆未通過者,審酌教師情狀,促其退休或予以資遣 、不續聘等,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再者被上訴人之系爭校教評會於111年4月13日變更系 、院教評會(續聘上訴人)決議,所為自111學年度(111年 8月1日起)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係為維護學生受教權與大 學教育之公益目的,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原審因以上揭理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原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 人之決議報經教育部核准係行政處分之論述,雖有未當,惟 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