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34號
TPSV,113,台上,34,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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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黃婷琦
黃婷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祖武
郭嘉慧
林財興
李聖
蔡嘉萍
林淑真
林志鴻
林財發
高 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志勲於民國75年間,與他人興建 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8號、10號建物(下稱系爭公寓) ,並在同巷6號1樓、10號1樓屋外空地各興建1道圍牆,  被上訴人張祖武以次8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玉蘭(下合稱 張祖武9人)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嗣林志勲之父林 陳旺在該等圍牆上搭建牆面及屋頂等,占用同區○○段1小段3 8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編號B、C、D、A所示範圍(其中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 其餘如附圖所示,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供6號1樓及10號 1樓住戶使用。林志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連續20年以 上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張祖武9人從未爭執,林 志勳於96年(至遲於103年12月31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伊於108年5月17日拍定取得林志勳所有之10號1樓 房地,及系爭占用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林志 勳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爰求為命確認伊就系爭占用部分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張祖武9人應容忍伊辦理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下稱本訴請求)之判決。對張祖武9人之 反訴,則以:伊未將系爭占用部分作為商業用途,所受利益 不高,張祖武9人所受損害亦屬甚微,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3%計算其等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林志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有系爭占用部分,且系爭公寓其他住戶曾表示反對林志勳 占有該占用部分,張祖武郭嘉慧(合稱張祖武2人)於109 年間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張祖武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上訴人應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張祖武2人各新臺幣(下同)9 ,647元確定(下稱另案),另案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又上訴人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表明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於本件應適用禁反言原則。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 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13、14點規定,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為被告 ,請求容忍其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 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三「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年10月26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各 8,319元(下稱反訴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未繫屬本院,不 予贅述)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本訴請求,及反訴請求命上 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 ,並廢棄第一審所為反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 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訴,係以:王玉蘭於 112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善、翁王寶玉等共14人, 雖僅高善於同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因其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與王玉蘭間之訴訟程序毋庸停止。又上 訴人及張祖武9人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上訴人於 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發生在另案事實審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上訴 人不得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裁判,則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自108年6 月1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審酌系爭土地以住宅為主,交通尚稱便利,公共設 施規劃及民生必需便利性良好,依該土地之使用限制,經濟



價值不高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規定,為本訴 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反訴請 求,則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 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否則不生 停止終竣之效力。
 ㈡王玉蘭於112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善、翁王寶玉等共 14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卷附之判決、上訴狀,王玉 蘭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前死亡(見原審卷17、 21頁),其於第一審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 (見一審卷45頁),惟該代理人並未為王玉蘭提起上訴或附 帶上訴,其就王玉蘭之訴訟代理權,於第一審之判決送達、 上訴期間屆滿後即告消滅,上訴人與王玉蘭之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高善雖於第二審訴訟繫屬後,以其名義委任訴訟代理 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分見原審卷107、123頁),惟依上開說 明,在王玉蘭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前,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 ,不因高善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有不同。原審在上訴人與王玉 蘭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進行審理,其訴訟程序難謂無 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此部分屬法院職權審查事項,原判決既有可議 ,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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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