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39號
TPSV,113,台上,239,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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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被 上訴 人 陳昭佩
陳北通
陳德享
陳昭冠
陳南晋
陳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
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洲○○郡○○庄○○○○小段00 0-0番地(下稱116-1番地)為伊之被繼承人陳守濱(民國44 年1月1日死亡)所有,該土地於24年(昭和10年)11月21日 遭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並辦理抹消 登記,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編列為○○市○○區○○段0小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地 號,下稱6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原判決附圖600⑴,下稱6 00⑴土地),及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原判決附圖60 7⑴土地)。600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為國有,由參加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管理者(下稱系 爭所有權登記)。然600⑴土地為伊及其餘陳守濱繼承人公同 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伊公同共有權利等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確認600⑴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餘陳守濱繼承 人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應將600⑴土地自600地號土地辦理



分割登記,並塗銷600⑴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之判決。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116-1番地於日治時期因河川閉鎖流 失,經地政機關辦理抹消登記,浮覆後,既未經陳守濱之繼 承人聲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該番地嗣經編列為600地號 土地,並於51年11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已罹 於15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其對600⑴土地所有權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依600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可推論已完成 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且當時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將土地流失前 、浮覆後之相關地籍資料或地籍圖列入應公告事項之規定, 伊為時效抗辯,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116-1番地原為陳守濱所有,於24年(昭和10年)11月21日遭 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辦理抹消登記。嗣於50年6月1 0日浮覆後,部分經編列為6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600⑴土地 ),並經地政機關於51年11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國有,陳守濱於44年1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守濱之 部分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116-1番地浮覆後之600⑴ 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為陳守濱所有,陳守 濱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 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116-1番地浮覆後,地政機關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踐 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將6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 日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6月29日函、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6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僅有50年收件新地字第2197號收件案號之記載,查無該 登記案之相關資料,亦無該登記案之接收、保存及銷毁等公 文相關紀錄。地政機關掌管地籍資料,未提出依規定已踐行 公告程序,陳守濱之繼承人無從知悉116-1番地浮覆,經編 列為6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及其中之600⑴土地將登記為國 有等情,無從適時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時效完成,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行使時效抗辯。 ㈢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 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 塗銷登記。系爭所有權登記將600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自 屬妨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600⑴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國家 因公共之事業需要,得依法定程序取得特定私有土地,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600⑴土地為被上訴人 及其餘陳守濱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將600⑴土地自600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再塗銷分割後600⑴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登 記,自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 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 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 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未 依相關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將原屬人民私有滅失後浮覆 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容許國家嗣後以時間經 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無異變相 承認國家無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可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 有土地登記為國有,非惟違反誠信原則,尤為國家積極侵害 人民之財產權。是容許國家在此種情形主張消滅時效,並無 正當性。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1 16-1番地原為陳守濱所有,於24年滅失並辦理抹消登記,嗣 於50年6月10日浮覆,部分編列為6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60 0⑴土地),依該時土地法第57條規定,地政機關就未經辦竣 總登記之土地,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 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其土地視為無主 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卷附既無116-1番地浮覆,編列為6 00⑴土地辦理公告程序之證據,陳守濱之繼承人無從知悉上 情而得以行使權利,上訴人未踐行公告之正當程序,逕將該 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於訴訟上再為時效抗辯,有悖誠信 原則,而不具正當性。原審因以上揭理由,所為不利上訴人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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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