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法定代理人 李 後 彬
訴訟代理人 郝 燮 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雪 玉
簡 青 松
被 上訴 人 吳 克 祥
李 慧 珍
邱 月
劉江月妹
顏 九 釧
顏 九 彬
簡 素 霞
黃 麗 真
張 清 溪
陳 美 玲
周 秀 華
蕭 卓 英
沈 萬 爐
黃 梨 花(即邱日樹之承受訴訟人)
邱 雅 玲(即邱日樹之承受訴訟人)
邱 騰 葦(即邱日樹之承受訴訟人)
吳 淵 孝
簡 文 陽
林 惠 琴
簡 文 興
徐 朝 柏
何甘菊枝
簡 萬 談
謝 秋 蓉
林 勝 發
王 玉 梅
許 連 招
陳 思 惟
簡 玉 玲
吳 如 玲
郭 晉 成
郭 芊 妤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 振 榮
被 上訴 人 高 雅 雯
吳 佳 芸
邱 聖 夫
盧 嘉 慧
謝 文 忠
李 淑 珍
阮 馨 慧
李 秀 珍
黃簡寶貴
林 家 宏
蔡 宜 庭
林 雅 媛
陳 鄧 霞
唐 志 雄
李 寶 霞
張 錦 秀
吳 淳 洋
簡 世 宗
邱 琇 庭
李 麗 雲
林 垂 麟
林 玠 壽
簡 美 霞
楊 月 鳳
林 熺 達
李 川 奇
蔡 素 凉
謝 桂 花
李 麗 菱
彭 耀 先
林 寶 珠
王 文 賓
簡 明 德
黃 美 玉
呂 淑 貞
邱 奕 清
許 明 賢
游 慧 敏
江 峰 誼
賴 華 璧
謝 業 華
許 莉 琪
謝 梅 英
簡 立 翔
馬 占 驊
林 美 貴
林 辰 滋
曾 貴 美
邱 顯 徽
江 昆 霖
黃 耀 德
陳 建 志
游 騰 壽
李 秋 鶯
游 琇 惠
楊 慧 玲
林 秀 琴
李 秀 蘭
江 顯 泰
黃 國 彥
黃 志 宏
李 宛 玲
黃 明 裕
陳 重 銘
范 鈞 倫
林 淑 滿
王 駿 豪
李 中 富
黃 金 鳳
黃 錦 芳
董 淑 真
李 川 浩
蔡 麗 秋
蕭 雅 如
陳 秀 姝
黃 筱 筑
藍 晃 榮
蔡 顓 隆
何吳美玲
何 偉 群
管 瑞 榮
宋 彩 燕
康 明 哲
康 明 軒
康 明 家
陳 慶 璋
姚 英 超
鄭 蓉 琳
黃 其 清
陳 秉 弘
唐 興 德
吳 雨 昕
鄭 秋 美
楊 竣 宇
楊 容 榕
蘇 俊 銘
王 思 云
江 冠 勲
李 紹 華
宗 昭 哖
林 昭 貴
羅徐秋香
黃 進 茂
王 妤 柔
郭 文 憲
李 盈 潔
江 秀 圓
江 秀 珍
何 秀 琴
彭 妙 珠
余 怡
謝 玉 華
廖 錦 英
鄧 晏 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法令規定共有物「不能分割」,包括原 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共有物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法院即 不得裁判分割,自無從定分割方法。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受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 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及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 制,無從為裁判分割。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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