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郭 慶 堂
訴訟代理人 郁 旭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基 福
林 基 清
林 蔡 梅
林 基 仁
林 基 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 育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秋 菊
郭 金 池
郭 崑 波
郭 崑 德
郭 金 全
郭張玉燕
郭 英 㨗
郭 嘉 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子 誠律師
許 婉 慧律師
蘇 文 斌律師
方 彥 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A建物)中之47.96平方公尺木石磚造(雜木)部分,為被上訴人林基福以次5人(下稱林基福5人)之被繼承人林慶瑞於民國62年間所興建,其餘部分為其後陸續增建,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2、A-3所示部分;附圖二編號B所示建物(下稱B建物)中之45平方公尺土造(竹造)部分為被上訴人郭秋菊以次8人(下稱郭秋菊8人)之被繼承人郭祿於53年間所興建,其餘部分為其後陸續增建,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2所示部分。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舉證甚為困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上訴人就占有土地權源之舉證責任。審酌上開建物現狀,及林基福5人、郭秋菊8人之家族自其祖、父輩起,即已長期分別居住於A、B建物,而原地主即被上訴人之先祖郭通河、郭水烟(下稱郭通河2人)及其後代於數十年來均無異議,且林慶瑞、郭祿及其後代曾有分攤繳納地價稅或農田水利會會費、田賦折征代金之事實,堪認郭通河2人確已同意林基福5人、郭秋菊8人之先祖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而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林基福5人、郭秋菊8人持續分別居住於A、B建物內,該建物仍完好,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合法,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