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632號
TPSV,112,台上,632,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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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柴○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峻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庭睿律師
蔡承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9月4日在○○地區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柴○乙、柴○丙(下稱柴○乙等2人)。被上訴人原為○○地區人民,與伊結婚後,已於000年9月11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配賦有國民身分證號碼。兩造婚後同住過○○地區及臺灣地區,惟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8日與伊同住○○○○時,明知伊右膝骨折,已無力照護當時年僅1歲多之柴○乙等2人,猶惡意遺棄伊及幼子自行離家。被上訴人復因極為看重金錢,竟於107年6、7月間,在深夜獨自前往速食店上大夜班,引發家庭衝突,致伊不得不將當時原與伊父柴○丁同住於○○市○○區住處之柴○乙等2人,送往伊母吳○○位於○○住處。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無端對伊及吳○○提告興訟,兩造關係至此決裂,分居迄今已逾4年。被上訴人早有離婚之意,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柴○乙等2人自幼即由伊照料,伊可提供完好之居住環境與生活條件,考量子女之最大利益及意願,應由伊繼續照顧及擔任親權人,伊並願單獨承擔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事項之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及對於柴○乙等2人權利義務均由伊行使及負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因長期分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事由存在,惟此係肇因於上訴人婚後不斷外遇且無故拒絕與伊同居所致,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分居已逾4年,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柴○乙等2人送往○○,又隱瞞柴○乙等2人住處,致伊僅能透過視訊方式探視,其後甚至剝奪伊與柴○乙等2人之聯繫機會,顯不適於擔任親權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



條、第1084條規定,求為酌定對於柴○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單獨任之;命上訴人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柴○乙等2人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柴○乙等2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2萬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將第一審酌定對於柴○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部分,依職權變更如原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無非以:兩造於000年9月4日在○○地區結婚,於000年2月26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柴○乙等2人。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上訴人負傷之際離家出走,惟其當時係因見上訴人手機內所儲存與其他女性之○○影片而深受打擊,始憤而離家出走,難認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及幼子。被上訴人係因家用不足,且不願再索討生活費用,始外出工作賺錢,兩造就此雖有異見,然屬夫妻相處生活瑣事,難認客觀上已構成兩造婚姻之破綻。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擅將柴○乙等2人送往其母吳○○位於○○住處,並限制被上訴人探視柴○乙等2人,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間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亟欲與柴○乙等2人聯繫,然均未獲上訴人善意回應,被上訴人始於同年4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及吳○○聲請交付子女及酌定親權(下稱系爭聲請)。被上訴人既係因遭到惡意阻斷與柴○乙等2人間之聯繫交往機會,因而提出系爭聲請,係利用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權利,難認係惡意興訟而使兩造關係決裂,造成婚姻之重大破綻。兩造均不否認自107年6月起長期分居迄已逾4年,並一致陳明兩造持續未再同居是發生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聲請之後,兩造已因長期分居,致其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上訴人僅因主觀上不滿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聲請,即悍然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自難認正當;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而自兩造同住處所離去,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即令兩造事後均以消極態度冷處理彼此之分居狀態,仍應認係上訴人可責性較高。參以被上訴人始終表明其仍有為柴○乙等2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等語,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分居已逾4年,且對於柴○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協議不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084條規定,反請求酌定對於柴○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自屬有據。參酌家事調查官所製作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所出具書面報告所載,兩造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居住環境、支持系統及教養子女之狀況,基於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認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柴○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柴○乙等2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柴○乙等2



人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均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981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認柴○乙等2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各以3萬元為適當,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以2比1之比例分擔。從而上訴人自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柴○乙等2人成年時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各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先前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嗣經本院民事第二庭以法律見解有歧異為由,於112年l0月25日向包括本庭在內之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均採取相同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則如認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可歸責性較高之一方,尚非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原審認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負較高責任,乃逕認其不得訴請判決離婚,自有可議。又上訴人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則原審關於上訴人請求及被上訴人反請求酌定對於柴○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含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之判決部分,亦無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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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