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
上 訴 人 簡 萱
劉冠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倫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
6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各違約金債權及其請求權,於分別按週年利率5%計算 部分不存在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月21日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億0, 800萬元,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2.3%計算,並以上訴人簡萱 所有如附表一、二,上訴人劉冠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代書陳鴻彬於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記載約定違約金按每日每萬元50元計付(下稱系爭違約金 ),由被上訴人用印後,交由上訴人閱覽並用印,兩造有約 定系爭違約金之債權合意,被上訴人及陳鴻彬無共同侵害上 訴人之財產權。系爭違約金約定並應酌減至按週年利率5%計 算,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超過依週年利率5%計算 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已認定陳鴻彬與被上訴人無共同侵害上訴人 之財產權,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敘 明其主張民法第198條不足採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云云,不 無誤會。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謂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時始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