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上 訴 人 劉秀勤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駿程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同意合建,約定由伊 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003地號土地(嗣分割為1003 之5、1003之9、1003之10、1003之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負責於其上興建房屋,伊可分得將來興建 完成房屋中之2戶(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伊乃將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等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再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詐 騙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遲未動工,反將如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一、二、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建物因上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又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建物,嗣經法院拍賣由第三 人以458萬元拍定取得;附表編號12、13所示土地經被上訴 人以1300萬元出售予他人,均已無從回復登記,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失共2758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1 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 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58萬元,及其中230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58萬元自110年11月4日起, 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勝訴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原審另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 合建契約本旨、授權範圍及兩造保管暨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為由,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及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開發土地合建房屋銷售,因上訴人 遲未依約解決○○○街通行權問題,致伊已取得之建築執照未 能如期開工而廢照,兩造遂於106年3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伊名下, 由伊及伊擔任代表人之國聯營造有限公司支付上訴人之銀行 借款本息及解決其經濟問題,待開發出售後再扣除支出成本 與利潤。然上訴人未依承諾解決通行權問題,又不斷向伊預 支借貸金錢,於108年3月12日切結允諾若再違反協議將放棄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權利。伊已支付上訴人預借金額、代償銀 行貸款、稅金及系爭合建案建築師、代書費用,合計2180萬 9244元,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縱認伊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伊亦得以前開金額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又兩造之合 夥因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拍賣或出售他人,目的事業不能完 成,視為解散,且無可清算之剩餘財產,亦無利益或出資得 返還合夥人,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負責其他費用,預計興建4棟建物,再依協議分給兩造 。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 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期間給付上訴人506萬5000元,另 於109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2、13所示土地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世和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證人陳世和、上訴人女兒翁郁燕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 建造執照、系爭協議書、保證切結書、切結書、付款明細、 匯款單、現金簽收單、債務代償證明書、收入傳票、房地產 登記費用明細表、房屋稅繳款書、代償銀行利息表、網路銀 行查詢結果、建築師及代書費用表、請款單、收據、報價單 ,參互以觀,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 人提供資金及興建房屋規畫之人力與物力,未提及被上訴人 完成工作後得請求給付之報酬,未為買賣價金及瑕疵擔保之 約定,除建屋銷售外,並約定合建房屋分配比例,未約定定 作人(起造人)為上訴人,承攬人為被上訴人,參以105年 時之建造執照起造名義人非兩造,且被上訴人係以系爭不動 產借貸款項作為建築資金,建竣後由其無償返還1戶予上訴 人,非於建竣後始互易所有權,系爭合建契約非承攬契約、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互易契約之性質,應為民法第667 條之合夥契約。系爭合建案因上訴人未依約解決宜新八街通 行權問題而失敗,非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投資時所預見,且 被上訴人已支出2180萬9244元,難認兩造於105年間成立系 爭合建契約時,被上訴人有詐害上訴人之情。上訴人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為無理 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有權取得相關不動產所有權並為處 分暨相關貸款,且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方能依清算結 果返還合夥人之出資額及分配剩餘財產。系爭合建契約為合 夥性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合建契約、保管暨委任契 約,將系爭不動產用以處理私人債務乙節,縱屬有據,要屬 合夥財產進行結算及損益分配之問題,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 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2項、第21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8萬元本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關於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 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 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 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 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拘束。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 法第667條第1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合夥契約須當 事人約明合夥人出資、出資方式及所營共同事業,始足成立 。
⒉針對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綜觀兩造約定內容及特徵定之
。查兩造於105年間(言詞)成立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 提供100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提供興建4棟房屋之資金及人 力,依協議分配房屋,嗣於106年3月10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13頁)。參諸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開發後無償返還1戶總建坪數60 坪合法建築予上訴人,似僅見上訴人盡地主責任、被上訴人 盡建方責任,籠統表示上訴人分配1戶建物,兩造從未提及 出資、分配盈虧之比例,或所營事業等事項。再佐以上訴人 始終未認有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事業之意,被上訴人向來將 上訴人借款、代繳稅款與合建之建築師及代書費用,合計21 80萬9244元作為上訴人負欠伊之債務(見第一審卷一第584 頁至第585頁),即從未將合建支出歸作其主張之合夥事務 費用等各情。似此情況,能否認與民法合夥契約之要件相符 ,顯有疑問。原審未詳予勾稽,逕認系爭合建契約屬合夥性 質,自嫌速斷。
⒊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第2條約定,上訴人就銀行貸款 無力償還,因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 人名下,供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至少參仟萬元,除償還上訴 人所欠貸款,另供興建房屋,貸款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繼 續系爭合建案;若貸款不足參仟萬元,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協 議書(見第一審卷第405頁)。對照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 係提供1003地號土地(其後分割為1003之5、1003之9、1003 之10、1003之11地號,即附表編號1、2、12、13);然其依 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係將系爭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至13)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供向銀行貸款,而非作為合建基地。 則有關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乙節, 是否仍屬兩造系爭合建契約內容?抑兩造另成立其他契約? 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兩造保管契約、委任契約與授權範圍,致系爭不動產遭 法院拍賣無法回復原狀,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 限致生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 詳予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以被上訴人縱有越權 ,要屬合夥財產結算及損益分配問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規定請求給付)部 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兩造成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合建案係因○○○街通行權未能
解決而失敗,此非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投資時所能預見,且 被上訴人已支出相當金額,難認係詐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2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難認有據,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