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上 訴 人 陳毓珍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勝臺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4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存摺、清算申報書、分配 明細、資產負債表、Line對話、銀行及保險公司回函、帳戶 交易明細表、存款業務資料明細、高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參互以觀,佐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堪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0、32所示,加計該附表編號4 1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扣除附表二所示之婚後債務, 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55萬6,429元。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則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加計該附表編號22至24應追 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扣除附表四所示之婚後債務,剩餘財 產為1,642萬6,980元。依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487萬0 ,551元。審酌兩造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經濟能力等因素,認應調整被上訴人之分配額 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20分之9,始屬公允。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69萬1,748元,扣除第一審判命給付之 88萬7,738元,上訴人應再給付580萬4,010元本息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