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翁火泳即玖玖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又被告於調解期日 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據到 場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80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就應受判決 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14日所簽發,未載到 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2,88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向被告提示後,竟不 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並 得請求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而未清償,並免除 原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基於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 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經核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自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