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
上 訴 人 許璧瑩(即許峻銘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許麗玥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吳則茂
法定代理人 吳益明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全體派下員吳鴻明(民國103年9月3 0日死亡)、吳益明、吳錫進、吳廣雄、吳華興、吳清和、吳 世統(下合稱吳鴻明7人)於102年5月19日與伊之被繼承人許 峻銘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許峻銘代辦祭祀 公業清理申報事宜,約定處理委任事務至被上訴人之新管理 人產生、變更登記、及處分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時,吳鴻明7人應提撥處分土地所得價金之30%為 報酬;如自新管理人登記完成起6個月內,遲未處分土地時 ,應移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0%(下稱土地應有 部分)登記予許峻銘或其指定之人作為報酬。許峻銘於105 年5月17日將管理人變更為新管理人吳益明,且換發土地所 有權狀,惟被上訴人迄未處分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4條 後段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參加人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委任人係吳鴻明7人個別簽名, 契約書末頁之簽名欄未載明或標示「祭祀公業吳則茂」,伊 非契約當事人。又系爭契約簽訂時,全體派下員成員及人數 未明,不能證明處分土地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許峻銘於另 案遷讓房屋訴訟係伊之訴訟代理人,藉由簽訂系爭契約取得 伊之財產,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 35條、第3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且屬權利濫用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參加人 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前言記載:「委任人:祭祀公業吳則茂派下員吳鴻 明等7人」、「受任人:許峻銘律師」、「茲為清理祭祀公 業吳則茂財產,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下合稱前言記 載),契約末頁由吳鴻明7人個別簽名及蓋用個人私章,則 依契約文義之委任人為吳鴻明7人,而非被上訴人。又被上 訴人之原管理人於締約時已死亡,未選任新管理人,且其派 下員之人數未知。
㈡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稱桃園區公所)於105年1月8日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方確知締約時之委任人吳鴻明7人係全體派 下員。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3日召開105年度第1次派下現 員大會會議選舉管理人,出席者為除吳鴻明外之全體派下員 ,選任吳益明為新管理人。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 公業派下員確定及管理人產生後,視為已同意授權管理人執 行本委任契約。」(下稱第3條第5款約定),僅係吳鴻明7 人授權新管理人執行契約之約定,不得逕認被上訴人為契約 當事人。
㈢從而,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土地應有部分予參加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 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 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 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又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於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如經派下員全 體同意處分公業財產時,對祭祀公業應屬有效。 ㈡吳鴻明7人為系爭契約之委任人,及桃園區公所於105年1月8 日核發被上訴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確知簽約時之委任人吳 鴻明7人,係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 佐諸前言記載、第3條第5款約定之文義,並通觀系爭契約全 文、且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清理而簽訂,所需費用統由許 峻銘負擔,有完成期限及損害賠償之約定等情形,另參酌一 般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以察,則被上訴人之全體派下員既同 意於許峻銘辦妥清理事宜,及於完成新管理人變更登記後6
個月內,仍未處分系爭土地時,須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許峻 銘或其指定之人作為報酬,依上開說明意旨,系爭契約是否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尚有研求之必要。此攸關系爭契約效 力之判斷,自應審認。原審未遑細究,逕認被上訴人非契約 當事人,依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而不受拘束,自屬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㈢本件事實尚未明確,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許峻銘之 起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須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其指定之蕭 秀鳳及歐建寶,嗣於許峻銘死亡後,訴訟代理人以其名義提 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參加人,該訴 訟行為變動許峻銘原指定之人,有無逾越其授權範圍?涉及 聲明變更之效力,併請注意闡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