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257號
TPSV,112,台上,2257,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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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許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段陶喻律師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正尚

柯羽姮
陳盈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 司)所有門牌○○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即同 區○○段000建號建物)及00之0號房屋(即同上段000建號建 物),與其坐落之同段491、492、493、494、495、496、41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甲標不動 產、0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乙標不動產,二者合稱 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4383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得款共新臺 幣(下同)4148萬3000元,並因稅款更正,於民國110年1月 5日製作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詎執行法院將 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受讓登記自原併案執行債權人劉致 錚就乙標不動產設定擔保2039萬元借款債權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合稱系爭本票裁定)之2039 萬元本息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之表一次序5、6、12、13、 16(下合稱表一項目)優先分配予上訴人,不足清償部分列 入表二次序1、12(下合稱表二項目)分配予上訴人。惟上 訴人所受讓者,為劉致錚對康泰和公司之108年12月11日借 款債權(下稱108年借款債權),而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



07年10月1日借款債權(下稱107年借款債權),且該107年 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而應予剔除等情。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一項目、表二項目所列分配予上訴 人款項,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劉致錚於109年8月17日訂立債權購買及讓 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及債 權,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劉致錚自106年3月1日起 陸續借款予康泰和公司,並將借款匯給康泰和公司或其指定 之人,會算後於107年10月1日取得康泰和公司簽交面額2039 萬元、到期日108年10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顯見 劉致錚對康泰和公司有2039萬元之借款債權。縱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伊為信賴該抵押權登記之善意第三 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不因登 記不實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決如其 上述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許正尚柯羽姮陳盈安分別 以其所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康泰和公司之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執行法院因上訴人為乙標不動產第一 順位之抵押權人,將其擔保債權2039萬元列入系爭分配表優 先分配。康泰和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 致錚,擔保劉致錚對康泰和公司之107年借款債權2039萬元 (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劉致錚另持系爭本 票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於109年8月21日將 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訂有系爭讓渡契約,上訴人於同年 月19日、27日各匯款400萬元、950萬元予劉致錚劉致錚與 康泰和公司於107年10月1日無任何金錢往來,且康泰和公司 於107年5月1日前之負責人為訴外人詹宜臻,非連康鈞。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具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性質,自應由 上訴人就107年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事實,負舉 證責任。證人劉致錚固提出經康泰和公司負責人連康鈞於10 7年10月1日簽名之債權債務結算表(下稱結算表),其中共 650萬元匯給第三人,非康泰和公司;另50萬元現金,除劉 致錚證詞外,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康泰和公司既有帳戶可供 匯款,且數十萬元金額不少,以現金而非匯款方式交付,不 符常情。劉致錚縱曾自其帳戶匯款至康泰和公司帳戶,然匯 款原因多端,難認係交付借款。況結算表上記載自106年5月 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劉致錚共付1564萬元,其與康泰 和公司或連康鈞間無特殊親誼,卻未要求康泰和公司書立契



據,亦未約定清償期或利息,在前債未償情況,仍繼續交付 康泰和公司高達400萬元,與常情不符,亦與結算表就106年 6月26日之200萬元部分記載本金加利息不符。連康鈞於結算 表簽名並手寫「因支票過期改開立107年10月1日本票替代本 票到期放棄抗告權利」等字,同日康泰和公司開立面額與結 算數額相同之系爭本票,惟結算表載有107年10月1日結算後 (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1月7日)之債權,可見結算表係劉 致錚與連康鈞事後製作,以符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 況劉致錚證稱康泰和公司陸續清償借款200或300萬元,亦與 結算表中記載康泰和公司匯款予劉致錚共2722萬元及該金額 各筆款項之沖償內容不符。柯羽姮許正尚於106年、107年 即分別取得對康泰和公司之執行名義,於108年間均聲請強 制執行未果,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陳盈安於106年間 取得康泰和公司簽發面額共700萬元之多張本票,足認康泰 和公司有諸多債務,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竟於登記取 得乙標不動產之同日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致錚,使其得以 優先受償。而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係向劉致錚受讓取得 劉致錚對康泰和公司之108年借款債權,非107年借款債權; 且上訴人應交付之第一次簽約款639萬元,係將第三人泰極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積欠上訴人及第一審被 告詹桂美之500萬元債權、139萬元利息違約金債權轉讓劉致 錚,依劉致錚證述:伊不知139萬元利息違約金如何計算得 出,因心知泰極公司另欠數千萬元款項無法收回,欲盡量收 回等語。惟劉致錚係乙標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得行使抵押權 確保債權清償,竟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益徵劉致錚係 為協助康泰和公司逃避其他債權人追索,因而設定系爭抵押 權,其證詞與事實多所不符。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本票之 原因多端,不能因劉致錚執有康泰和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 遽認其原因事實為107年借款債權。劉致錚與康泰和公司就 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107年借款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該抵押權無由成立,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取得劉致 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進而受分配拍賣款。從 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上 訴人就系爭分配表之表一項目、表二項目,不列入分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普通抵押權之成立須具備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可由當 事人自行約定,須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故契約 當事人如約定以確定債權額(包括已發生或某期限內將發生 )之債權為被擔保範圍,尚非法所不許。查康泰和公司於10 7年10月1日簽交系爭本票予劉致錚,並於108年12月11日以



乙標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致錚,擔保債權為107年10 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總金額2039萬元;劉致錚嗣於1 09年8月21日將該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辦妥抵押權讓與登 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頁)。依劉致錚證稱 :連康鈞說康泰和公司需用款項而向伊借款,伊將借款匯至 康泰和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帳戶,雖未書寫書面契約,但 伊令公司會計與康泰和公司會計以匯款資料進行對帳,確定 借款金額為2039萬元,連康鈞因而簽交同面額之系爭本票, 並提出結算書、系爭本票及銀行存摺為證(見一審卷第145- 147頁、二審卷一第243-265頁)。徵諸結算表抬頭記載「康 泰和公司」,所列(收入)款項明細至108年1月7日,總計4 761萬元;(支出清償)2722萬元,餘款2039萬元;連康鈞 緊接於收支明細下方書寫「因支票過期改開立107年10月1日 本票替代本票到期放棄抗告權利」等字,並簽署姓名及日期 (107年10月1日)(見一審卷第145頁)。參以系爭本票發 票日為107年10月1日,且劉致錚持該本票聲請法院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據康泰和公司聲明異 議或不服之情。果爾,倘若結算表上關於劉致錚以右側帳戶 匯至左側康泰和公司帳戶均有如數記載之金流紀錄,是否康 泰和公司(由連康鈞代表)於107年10月1日與劉致錚合意將 結算表上所載已交付及至108年1月7日為止將發生、劉致錚 預定交付之款項,均屬該日結算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範圍, 連康鈞因而簽交結算表所載收支餘額面額之系爭本票?倘如 是,能否謂其2人間並無107年10月1日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而得認係連康鈞劉致錚2人事後製作該結算表並虛 偽設定系爭抵押權?自滋疑義,非無詳予斟酌餘地。原審未 詳查細究,逕以結算表上載有107年10月1日以後之款項明細 ,即謂劉致錚協助康泰和公司逃避債權人追索,其2人虛偽 設定系爭抵押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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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