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011號
TPSV,112,台上,2011,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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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體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岡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參 加 人 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方略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大衛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41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四方林靶場(下稱系爭靶場)內,依序如第一審 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定向飛靶發射台、休息室、 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台、地下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台等地上 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則稱其編號),係伊支付營造 工程費、設計服務費興建而原始取得,並將之借予上訴人所 屬射擊委員會即參加人使用。伊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上訴 人即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參加人出資興建,A、C地上物所 在土地之原地上物已滅失或拆除,現有地上物均為參加人重 建,B、C地上物亦為參加人重建,均非被上訴人所有。縱被 上訴人曾提供資金籌建系爭靶場,亦屬借貸性質,尚待參加 人追認,非謂被上訴人因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又參 加人屬非法人團體,獨立占有系爭地上物,非有權代表伊之 機關,伊非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人。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參加人之組織簡則明定其名稱、會址、任務,設置主任委員 為代表人,經費來源為政府補助款、委員捐款、社團及地方 人士捐助,並有主任委員與總幹事聯名開設之存款帳戶及自



有財產,曾獨立以自己名義發函相關單位或為受文者,復為 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之團體會員,屬受射擊運動槍枝彈 藥管理辦法所管理規範之圑體,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准許 其參加訴訟。
㈡系爭靶場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現由參加人占有使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地上物為水泥、磚牆及鐵 皮等建材所搭蓋,繼續附著於土地,為獨立之不動產。依宜 蘭縣政府、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臺灣省水利局於民國80 、81年間函文、河川區域內建築構造許可書、被上訴人申請 書、切結保證書,堪認系爭地上物係由被上訴人以本人名義 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
㈢綜合證人余俊長、許楊脩林東寶盧俊諺朱壽騫黃寶 誼之證言,及參加人81年3月16日函文、被上訴人所提手寫 之81年4月12日四方林靶場籌建經費會議記錄、電腦打字之 同日籌備興建「四方林靶場」暨投資經費認股會議記錄、陳 逢澤建築師事務所證明書及函文之內容,參互觀之,堪認系 爭地上物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㈣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靶場原有地上物已滅失或拆除,現有地 上物均為參加人所重建之事實。參諸證人王宗慶盧俊諺余俊長所證及系爭地上物照片,可見該地上物雖曾因颱風受 損而修補,惟主結構與原地上物相同,其增高及擴建部分, 缺乏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增建部分 之所有權,是系爭地上物均屬被上訴人所有。
㈤觀諸參加人之組織簡則,可知其係上訴人之內部組織,非實 體法之權利義務主體,參加人現占有系爭地上物,應視為上 訴人之占有行為。被上訴人前為參加人之主任委員,興建系 爭地上物之目的,乃為推廣射擊運動使用,而將系爭地上物 無償提供參加人使用,業於109年9月18日終止兩造之使用借 貸契約,參加人無占有系爭地上物之權源,自應遷讓返還, 且該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占有,乃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賦予一定效力之事 實。倘非法人團體對於某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依法可賦 予一定之效力者,亦屬該物之占有人。又以實施占有者之從 屬關係為區分標準,可分為自己占有與輔助占有,前者乃占 有人親自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後者對於物係基於特定從 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




㈡被上訴人前為參加人之主任委員,為推廣射擊運動使用而興 建系爭地上物,將之無償提供參加人使用,該地上物現由參 加人占有;參加人之組織簡則明定其名稱、會址、任務,並 設置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經費來源有政府補助費、委員樂捐 、社團及地方人士之捐助,復有主任委員與總幹事聯名開戶 之存款帳戶及自有財產,曾以其名義發函相關單位或為機關 團體行文之受文者,為受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管理規 範之團體,屬於非法人團體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佐諸上 訴人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其章程除第27條明定 得設各種委員會及小組外,對所成立各委員會之人員、經費 、財產,並無管理、運用及監督權限;參加人於81年11月27 日起將系爭靶場開放供會員使用,有上訴人之章程、參加人 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務報告可稽(分見一審卷一66、217 頁),及參加人與無人事、經費或財產自主之機關內部組織 不同,似非基於從屬關係,受上訴人指示而占有系爭地上物 各節,參互以察,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參加人占有 ,伊非占有人等語,是否全然不足取?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其遷讓返還之判斷,自應予審認。乃原審未遑細究,復未 說明上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逕認參加人係上訴人之內部組 織,系爭地上物應視為上訴人占有,而為對其不利判決,除 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本件關於占有人為何者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 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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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