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871號
TPSV,112,台上,1871,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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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蕭碧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李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伊祖父蕭水撰(民國60年2月5日死亡)所有 ,由其第二任配偶李養與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李 養於73年8月25日死亡前,向訴外人蔡玉真表示於其死亡後 ,贈與系爭土地權利予伊,並交付該土地舊所有權狀(下稱 權狀)囑託蔡玉真轉知,該要約不因李養死亡而失其效力。 蔡玉真委由訴外人蕭宇宸於84、85年間轉達其意思並交付權 狀後,伊即為承諾,而與李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詎被上訴 人竟拒絕伊陳報債權及請求移轉贈與物等情,爰依贈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李養僅囑託蔡玉真將權狀交予在新加坡之子 孫,並無特定對象,其與上訴人間無從成立贈與契約。上訴 人既於84、85年間為承諾,遲至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依民法第9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者,倘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相對 人知悉表意人已死亡,既無受有不測損害之虞,表意人之意 思表示,應認已失其效力,即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觀諸證人蔡玉真蕭宇宸之證言,可見李養臨終前將權狀交 付蔡玉真,囑其轉交在新加坡之子孫即上訴人,並轉知贈與 系爭土地權利之意思;蔡玉真係於李養死亡後,始藉由蕭宇 宸於84、85年間交付權狀,而轉知李養贈與之意思,則李養 要約通知與死亡之事實同時到達上訴人,故上訴人知悉李養



死亡多年,無受有不測損害之虞,應認李養之意思表示已失 效,無從因承諾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㈢從而,上訴人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死因贈與,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之贈與,雖毋庸踐行一定方式,惟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 合致始成立,屬贈與人處分其遺產之契約性質。關於遺產之 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此由被 繼承人能分別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規定,以遺 囑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自由處分遺產,而推論得知。基此 ,贈與人發出死因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後,該意思表示不因 其死亡而失其效力,且於到達受贈人時發生效力,觀諸民法 第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要與受贈人知悉贈與人 死亡、或有無受不測損害之虞,並無關聯。
 ㈡李養死亡前將權狀交付蔡玉真,囑其轉交予新加坡之子孫即 上訴人,並轉知贈與系爭應有部分,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 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李養似係以其死亡為原因,而發出無償 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要約)。倘若如此,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主張其於受領該意思表示時 為承諾等語,是否全無可採?攸關其是否與李養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即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 於李養贈與要約之通知到達時,知悉李養已死亡,即認該要 約已失其效力,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
 ㈢本件關於贈與契約是否成立之事實,尚非明顯,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李養死亡後,上訴人究於何時能為承諾, 由何人受領其承諾之表示?另上訴人之國籍似為新加坡,則 土地法關於外國人取得我國土地權利之規定,究應如何適用 ?案經發回,均應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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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