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王芷妍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李吟秋律師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000之3、000之4、000之7 、000之8地號土地(下合稱4筆土地)及同段000地號(下稱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民國112年8月 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 在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E所示範 圍(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建造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水利局)為權責管 理機關。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侵害伊之所 有權,應移除、填平系爭溝渠,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伊;又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 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利益,應負返還之責。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命:㈠高雄水 利局或水利署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圳路水泥及石塊、填平 並回復原狀,返還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返還4筆土地予上訴人;㈡高雄水利局或水利署應各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6,47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訴 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0萬0,93 9元〈原判決誤繕為9萬9,797元〉本息部分係於原審所擴張) ,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3,083元;㈢上開㈠、㈡項,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 付義務,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高雄水利局辯以:伊非系爭溝渠之設置者,無權拆除;又系 爭溝渠興建日久,且具灌溉、排水、疏浚等功能,就系爭土 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而妨礙既成水路之 使用;另系爭溝渠既供公用,使用者縱受有利益,亦非私法 上利益,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
㈡水利署辯以:系爭溝渠由高雄市轄管,伊無權拆除;又系爭 溝渠屬曹公圳流域之一環,舊有自然樣貌為土溝,嗣人工修 築為現今水道,供公眾排水使用,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該 溝渠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應視為消滅,上訴人不得請求 移除;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溝渠存在及使用 情形,其事後請求移除,影響該地區民眾生活安全及品質, 屬權利濫用;另公用地役關係之補償,屬公法上權利義務, 無不當得利問題,況系爭土地屬裡地,生活機能不佳,上訴 人請求按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利益,亦屬過高。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 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上存在系爭溝渠,連接 曹公圳流域,具有公共灌溉及防洪排水功能,係供不特定公 眾利用所必要;該溝渠於63年間已存在,迄87年間仍繼續供 排水使用,時間達20年以上,且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前 所有權人即告知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堪認該溝渠供公眾 排水使用之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阻止。至系爭土地雖經高 雄市政府編列為住宅區用地,惟因都市計畫圖之內容粗略, 無從認定系爭溝渠在都市計畫公告時不存在,且仍得辦理都 市計畫變更程序,非謂一經劃定為住宅區,即喪失其公用性 質,足認系爭溝渠就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㈡高雄水利局109年7月會勘會議雖表示將研擬廢止系爭溝渠公 告區域排水之可行性,惟迄未作成結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系爭溝渠業經公告廢止區域排水用途,不因上訴人片面反 對而消滅該公用地役關係。
㈢系爭溝渠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水泥及石塊、填平 並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利益,均無理由 ,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私人土地因供排水、防洪等公益目的之需,存在溝渠、水道 等排水設施,由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乃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 物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不特定之公眾排水所必要( 非僅為便捷或省時),且於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因係 對土地所有權之嚴重限制,致所有權人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是以 對於公用地役要件之合致與否,自應嚴謹判斷,以保障人民 之財產權。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上存在系爭溝渠,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4地號 (下稱004地號)國有土地,可設置排水溝渠連通上下游水 道,供不特定公眾排水使用,並無以系爭土地供為既成水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可稽(分見一審訴字卷175頁、原審卷193頁)。倘若無 訛,連通曹公圳流域之溝渠,何以不能設置在004地號國有 土地,而必須通過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抗辯:004地號土地 最處約210公尺,中間狹長處度僅約150公分,大部分作為 系爭溝渠之護岸,且系爭溝渠內側寬度約240公尺,故事實 上無從將溝渠移至004地號土地等詞(見原審卷145頁),是 否屬實?此攸關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溝渠,是否屬不特定 公眾排水所必要,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詳查細究,並說明 理由,徒以系爭溝渠具有公共灌溉及防洪排水之功能,屬區 域排水設施之一部分,即謂該溝渠係供不特定公眾利用所必 要,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除不適用 上開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有待原審進一步釐清,本院無從為法律 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